重磅2016年文化传媒领域经典案例评析

供稿: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来源: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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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诉快看影视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京7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依法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易联伟达公司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易联伟达影视聚合平台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易联伟达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标准,一审判决所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不当,即便链接服务提供者是通过破坏技术措施而实现的链接,该行为与链接行为仍为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存在并不会对链接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在易联伟达公司未实施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的情况下,其虽然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但该行为仍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案件评析:

该案审理涉及三个焦点:一是已经被判决侵权的作品是否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对第一个焦点,涉案作品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该涉案作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者独创性部分,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判决中所采用的实质性替代标准,认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属于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而二审法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即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

对第三个问题,易联伟达公司提供了指向乐视网中涉案内容的链接,且该链接系通过破坏乐视网技术措施的方式设置,但该行为与链接行为为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该行为仍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乐视网系合法授权网站,故虽被诉行为对乐视网的传播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但该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是网络版权侵权认定中的核心问题。二审法院系统梳理了对此问题的司法观点,重申服务器标准,否定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标准的合理性,坚持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标准,对相关行为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与指导意义。(詹德强)

2

“中国好声音”诉前保全案

裁判文书索引:

诉前行为保全: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复议: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年6月20日,根据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Voiceof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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