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大学第二届“文化强国论坛”暨“多元文化的法律保护”国际学术会议第二单元(三)
沈寿文(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谢谢会议主办方,谢谢周刚志教授的邀请,我向大家报告的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双重构建——“文化公民权”的另类解读》。
在中国大陆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论述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分为少数民族的集体的文化权利和个体的文化权利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的划分本身没有问题,但是现有论作在阐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时候主要集中在两个表面上看跟这两种主体相对应,但是实际上有所偏离的方面上。一方面作为群体少数民族的集体文化权利强调的是作为集体的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他们各自与汉族相互区别的文化权利上,这个核心是注重少数民族内部的民族文化认同,或者叫族群文化认同,这种权利,也就是少数民族保持和发展其文化特性和固有生活方式的权利。由于不同的生活方式造就了不同的民族特点,所以他们认为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就是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特性和生活方式,也就是保护这个民族。这是群体来看少数民族的这个方面。
另一个方面就是从少数民族的个体上看,公民的文化权利也就是个人享有的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作所产生精神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的保护权。但侧重的依然是少数民族按照自己特有的文化传统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权利。那么上述的这两个面向有着共同的特点,就是强调少数民族,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的,这样的一种文化权利的特殊性。那么这种特殊性的前提假设,在于从集体的角度来看这是以对比作为集体意义上所谓汉族的文化权利为预设的。那么从个体权利的角度上看,它是对比作为个体意义上的汉族公民的文化权利为预设的。实际上,我们可以进一步的追问:是否存在与少数民族相对应的汉族的文化权利。这本身是个难题。因为我们认为少数民族的发展被认为是所谓的汉化,那么这种汉化到底是真正的汉化,还是所谓的现代化,还是西化。这本身就是充满着争论的。所以将文化权利局限于,我称作“小文化”的范畴之内,换句话说,这五十五个少数民族还是所谓的汉族的文化权实际上都是建立在五十六个民族的族群文化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背后隐含的治理之路实际上是国家同民族和民族个体打交道的治理模式。就是国家要和少数民族的个体打交道,通过少数民族背后所谓的民族和它打交道。那么实际上这是增加了治理的成本。
我个人认为所谓的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它不仅仅是少数民族作为族群的文化权利,更需要从中华民族意义上的国族文化,也就是我说的“大文化”的角度来解读。这就是人类意义山的所谓大传统和小传统,这是56年罗伯特雷德菲尔德在《农民的社会文化与意义》的书中提出的一种划分,这就是大传统和小传统,也是我说的大文化与小文化,它们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也就是大文化或者中华民族文化是由众多的小文化所组成的,而中华民族文化和少数民族文化的这种二元结构,仅仅是体现了大文化和小文化的一种形式,是以构成这个法定国家的身份主体,就是我们身份证上所标明的民族为分类标准的。实际上这个大文化和小文化还有众多的分类标准,比如出于宗教、风俗、语言、地域等,比如湖南人,福建人,福建人中又分闽南人,闽北人和客家人等各种各样的划分。
第二个我们强调包括小文化在内的次层级文化的特殊要素的确是我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存在的前提。因为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等都有规定,这些规定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呢?也就是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上是我们的国家或者中央对于特殊地区的照顾制度这样的定性基础上,它绝对不是地方自治。如果特殊性不存在了,那么我们的优惠制度也无从存在,它就缺乏存在的正当性。但是我们在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背景底下,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里面它自始至终都强调了大文化,也就是中华民族文化的大传统。这里面集中在几个条文里面的关键词。一个是国家统一,一个是社会主义,一个是整体利益这些核心要素上,这些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里面都规定的非常多,很多条文里面都在强调这个问题,强调少数民族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当前关于少数民族文化及少数民族权利的叙述往往强调小传统的这个方面,那么对于理解少数民族独特的文化和文化权利的内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无疑是有意义的。在客观上,在对于理解大文化的包容性和多样性同样也有它的价值。但是抛开大传统大文化,可以去强调小文化,刻意去强调小文化,强调与汉族不同的文化权利,可能在价值导向上导致大文化的碎片化,并可能为我们所担心的分裂势力所利用,因为这种价值导向在治理层面上塑造了现代法制国家与公民打交道这样的治理结构所背离的模式,就是我之前所提到的一个民族在和一个民族的公民打交道这样一个模式。那么这种价值导向是以所谓民族或者族群之间的关系即民族问题为立论基础的,而不是以法制问题为要件的。
我们说民族问题是强调作为某一特殊群体及其具体成员的具体的正统要求和其他特殊权利的诉求。而我们说法制问题侧重的是一个国家和公民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责任的关系。所以我们回归到国家和公民的治理模式下公民文化权这样的一个概念来,在国家公民治理模式下,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便不再纠结于复杂的民族问题,而是演变为简单的法制问题,那么这种法制问题强调的是作为法治国家的公民,不管是少数民族个体还是汉族个体,少数民族的集体还是公民的集体,它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国家的义务。所以我们说引入文化公民权这个概念,目的是用来沟通小文化和大文化,小传统和大传统,这些所谓的民族问题转化为法制问题。我引入这个概念其实有点担心,因为按照台湾学者王立荣的研究,文化公民权开始发展是侧重于人民建构有关权利的价值和信念的方式即文化归属上的实践。那么它描述的是某些不被国家力量所保障的社群。但是在构建文化公民权,一些学者都试着构建文化公民权的理论,但侧重的层面不同,其中有一个面向是如何用文化来深化公民权的落实和主体的意识。因此借由文化政策来提升公民的文化能力,以更有效的落实公民权。因为我们国家跟西方国家比如加拿大和欧洲各国,面临的问题是不同的,我们中国大陆和台湾面临的问题也不同。大陆并不存在制度上不被国家力量所保障的社群,实际上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高度制度化的对于特殊群体的优惠照顾制度,所以我们的主要问题就是按照国家、民族、民众这样一种逻辑思维这种治理结构,在实践中过分强调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而会陷入中华民族的国族认同的情况。因此我借用文化公民权的这个概念,出发点是文化,包含了大文化和小文化,而落脚点是公民权。无论是五十五个少数民族的每一个个体还是汉族的每一个个体,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所谓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最核心的其实就是中国公民的集合体文化权利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回归到这样的结构底下来探讨公民的文化权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问题。这里文化权利具有复合性。从公民的集合体享有的文化权利的立场出发,公民及其集合体创造交流消费文化产品所享有的文化权利,我把它称为具有权利束的一个特征。文化权利是一系列具体文化权利的集合体,或是一套权利的权利。文化的自主性它决定了文化自由权对于文化权利根本的地位,因为在生产传播消费的各个环节,公民及其集合体有文化创作、交流和消费的自由。那么国家对于这些方面必须保持中立和宽容的态度。当国家限制这些文化自由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最终必须要站在被告席上为自己辩护。公民及其集合体必须通过公正的司法机关来救济。因此国家机关具有尊重和保护文化自由权的责任和义务。其实公民有平等的享有文化产品及文化设施供应的收益权,那么国家就有依法保护文化遗产,提供文化设施,提高文化生产的义务。再次公民在生产传播消费的环节,享有受国家机关保护的权利以防止地方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非法干预。所以文化权利的复合性和多样性表明,它不仅仅是一个上位概念,我称为母权利,判断一个权利的性质必须放在具体的权利,也就是子权利的语境中去。甚至可以说文化权利概念本身虽然试图澄清某些涉及到生产传播消费的某些公民集合体可以对国家和他人主张权利的现象,但这个概念更多是具有便宜性的考虑。那么就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等这些权利并列。从人权角度上,有些学者批判这个划分的机械性,如果我们把文化权利还原为一种权利束的话,那么我就可以相应地理解这些权利的性质,也可以理解国家相应的尊重维护保障等多重责任。所以我们回归到我们的题目中,所谓的少数民族权利的双重构造,也就是用文化公民权来统合少数民族这样一个具体的特殊群体的小文化的文化认同,更应该在大集体大概念的这样一个层面的文化权利的面向。
我的报告就这些,不足的地方请批判指正。
录音整理:李泽人
摄影:李悄然
中国文化法研究中心
策划/陈云良
主编/杨清望
编辑/代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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